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略以兩造之界址線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四六號及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二○四號已經鑑定並判決確定,故而被上訴人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惟查,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地籍圖謄本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
籍圖,系爭土地西側之寬度為九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何以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寬度竟為十公尺,故而該鑑定圖既有此重大錯誤,自不足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甚明。
㈢另者,該鑑定圖說明表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此即謂系爭土地,及同段八
一六號、八一五號土地之面積總和並無變動,然經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五點五平方公尺,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零點七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經計算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減少之面積確因界址錯誤而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五地號土地甚明,故而上訴人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之鑑定結果第五點「D..E連接點線E-F連接虛點線為長安村一四七之五建物外圍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符」,確有違誤,否則即難以說明何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減少之原因,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其西側、北側及南側之寬度均無變動,若附件鑑定圖認其鑑定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何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五點五平方公尺,故本件不應以該鑑定圖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鑑定圖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建物配置圖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依內政部測量局專業人員測量鑑定之結果為準,且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已經完成,伊亦無增建行為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四六號歷審案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三二四之一一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相鄰,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建物越界無權占有其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八一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址已經另案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確定,伊並無越界建築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一五地號土地相鄰。
㈡兩造間曾因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D-E-F連接線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自為被上訴人之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情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乃以兩造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B-C連接線作為所憑之論據,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惟前述界址爭議,既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認定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D-E-F連接線為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應以該界址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之基礎。
㈡次查,上訴人指稱越界占有其土地之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東邊臨道路、
西邊與系爭土地相鄰,北邊相鄰上訴人所有建物鋼筋水泥混凝土一棟,兩棟建物相隔一小巷道(可一人通行)牆壁分開,非共有牆壁等情,已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經命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越界使用情形,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測字第○九一○○○五五四五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云云,已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五地號土地間界址,既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D-E-F連接線,基於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亦應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經原審命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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