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止,分別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一其友 洪淑美 住處,及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上述洪淑美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
0.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友洪淑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相符,並有海洛因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秤重,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訛,且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止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袋因已沾附海洛因粉未而無法與海洛因成份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