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BMW自用小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託被告代為出售,並將該車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聖安路口,撞擊安全島,致該車損壞不堪使用,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被告於事後為掩飾其責任又將該車搬運至彰化縣福興鎮某不詳地點丟棄,原告僱車運回台南市,支出拖吊費七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以四十餘萬元之價值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經其朋友估價修理費亦僅需二十餘萬元,另事故發生後其係將該車拖往彰化修車廠估價,嗣因原告要求返還車輛,才將該車再拖回台南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七十八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億興汽車新古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委由被告出售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被告竟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台南市○○路與聖安路口時自撞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凹陷破損、車頂凹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仲介)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九七九六號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嚴重凹損,經估價後,修理費約需一百零八萬元(零件約八十八萬元,工資約二十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三興汽車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朋友估價僅需修理費二十餘萬元云云,惟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外,觀諸系爭車輛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該車車頭及車頂之凹陷程度非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尚堪採信。
(二)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以本件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有狀態之價值。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出廠,而同款式車輛於八十五年之新車售價為一百七十萬元一節,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92)南市汽商筆字第四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迄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已使用六年四月又十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既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殘值僅剩六分之一即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1/6=283333.3,元以下四拾五入),亦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有狀態之價值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雖提出汽車雜誌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且出廠年份相同之中古車售價為八十五萬元云云,然該價格僅係第三人所刊載之售價,並非成交價,實無從遽此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原應有之實際交換價值即為八十五萬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雖係以七十八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惟其買受時點與事故發生時點又已間隔三月餘,縱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原告是否得再以七十八萬元之價格轉賣第三人而獲有七十八萬元之利益,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以其原買受之價格作為系爭車輛未被侵害時其可獲得之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將該車拖往彰化,原告為取回該車,致支出拖吊費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是該費用之支出乃屬必要,且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堪肯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000000+7000=29033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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