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台南縣歸仁鄉看東村三九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取煙霧及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四八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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