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示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或其前二十六小時內(公訴意旨誤為三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臺南縣衛生局初驗及長榮大學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衛生局之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準此,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所載「前三日內」應係誤寫所致,殆無疑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