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農用掃刀一把,由丁○○駕駛無牌照之小貨車至臺南縣○○鎮○○里○○○段○○○○號甲○○所經營之「睿展工程行」,竊取鐵製自來水管四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工程行員工丙○○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農用掃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經核與當時目睹之管理員即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戊○○、丁○○二人共同竊盜被害人甲○○之上開物品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並與被害人甲○○、證人 林文欽 於警訊時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並有扣案之農用掃刀一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丁○○確實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農用掃刀一把,推由被告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來水管四支,而破壞被害人與前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無訛,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要屬明灼。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所使用農用掃刀一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以農用掃刀一把為工具以竊取之手段頗重、致所生對被害人甲○○、證人丙○○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猶無警惕之心而一再以身試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農用掃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