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自訴人租用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乙套(機臺編號:八九八),租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簽定契約書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金每月二千元,租金需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若有延遲或拒繳五日以上者,租金依違約論而以二倍計收。惟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底起即不再支付租金,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以臺南郵局北小北支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催討,均遭退回,嗣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交付面額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提示時卻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乙○○○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或受命法官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租賃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用無線電對講機,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即未付租金,且尚未返還無線電對講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事計程車出租業,該套無線電對講機向自訴人承租後即裝置在出租予 辛全興 之計程車上使用,惟辛全興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不知去向,且未返還計程車,故無法返還自訴人該套無線電對講機,八十八年一月份自訴人前來與伊商談返還無線電對講機時,伊有告知自訴人前情,並簽發支票以賠償其損失,其後因經濟出現困難始無法兌現,伊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自訴人租用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對
講機乙套,租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一年,並簽定契約書約定押金五千元,租金每月二千元,租金需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惟自八十七年三月底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未於租用期間屆滿後返還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等情,雖據自訴人代表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有成功無線電行動台租賃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郵局退回信件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辛全興,
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元,每二日繳納車租一次,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其向仁上交通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承租之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乙套裝置在出租予辛全興之營業小客車內,且與辛全興簽訂保管切結書,約定每月繳納電台服務費二千五百元,惟辛全興分別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未再繳交租車費與電台服務費,亦未返還車輛及無線電對講機等情,業據辛全興於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詐欺等案件中供承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卷)卷核閱屬實,且有存證信函、保管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係因承租人辛全興未將其依約保管使用之系爭無線電對講機返還,始無法交還予自訴人,而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底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係因其與辛全興間就租金、服務費用有所爭執所致,要難謂其有何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㈢又辛全興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無線電對講機之保管契約書後,
僅繳納無線電服務費至同年八月份止,而被告仍繼續按期給付自訴人租金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已如前述,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再按期繳納租金。另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交付自訴人面額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時卻遭退票,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簽發該紙支票時,尚無票據退補紀錄,其並非交付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自訴人,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南市三信總第二五0三號函附之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票據縱未兌現,亦僅係其事後未能賠償自訴人損失問題,與其是否構成侵占罪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以證明客觀上有何侵占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甲○○有不能如期繳納租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適時交還該無線電對講機,而遽入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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