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麒麟巷時,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有經交通勤務警員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平日皆係伊在使用,且未曾將該車騎出台南市區,家中男子僅有配偶 楊竹星 及兒子 楊志偉 ,楊竹星當天受邀至台中逢甲大學演講,楊志偉是該校學生、亦全程陪同,二人均不可能將機車騎至員林鎮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證人 楊榮隆 即本件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法官問:本件舉發,是何人騎用?)一名男子」、「(法官問:該名男子有何特徵?)是一名學生,至於特徵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前開警察舉發之際,警員所見係一男子,惟異議人為女性,則異議人是否即為實際機車駕駛人,已有疑問。
(二)、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同財共居之人除其配偶楊竹星外,尚有子、女楊
志偉、 楊竹笙 二人一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二0六五0三號函及全戶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可能駕駛該車之男性,可能為楊竹星或楊志偉,而楊竹星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受邀至逢甲大學演講、楊志偉亦於該時在校等情,有逢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逢資字第0九二000000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可能與異議人有關,而可能駕駛該車之男性楊竹星與楊志偉二人於舉發時,均未駕駛前開車輛於彰化縣員林鎮,應可認定,從而,自無從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當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麒麟巷,經人駕駛、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而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