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8,97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與訴外人東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
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19,80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
額為825元,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期付
款日為每月9日,依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及第5點
約定,由原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且被告遲付分期
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查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有23期未付款,系爭契約亦於96年11月9日屆期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於95年5月9日已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8,97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爰
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78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