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詹秉宏
被   告  張月紅
訴訟代理人  歐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碼FD0000000,付款人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系爭支票於103年4月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4、25536、299
20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嗣經臺
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5月26
日領回系爭支票,始於104年11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105年5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所執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2年5月20日,距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之日之104年11月26日,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一年之時
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103年4月1日遭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1094、25536、29920號刑事案件扣押,經臺中地檢署
於104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5月26日領回系
爭支票,始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
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
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
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
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
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
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堪認國家扣押
票據,係因權力而取得票據權利並占有,係屬票據執票人,
原票據權利人即因而喪失票據權利,該票據並未因國家扣押
而處於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狀態,票據債務人亦不因此取得
不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換言之,原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之原因並非國家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而係
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
押並非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此由前揭判例意旨亦可推
知,倘檢察官扣押票據足使票據權利不得行使,則票據權利
有何喪失之虞,何必由保管人提示支票,更何得由保管人行
使追索權,足見支票遭國家扣押,其票據權利並非不得行使
,準此,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一
年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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