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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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吳廖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瑞峯
被   告  曾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與興
安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瑞峯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及
後方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6,400元(含零件25,700元及工資20,7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理費其中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46,400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
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
出修理費46,400元(含零件25,700元及工資20,700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月,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月21日,已使用8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5,7
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283元【計算式:25,700/(5
+1)=4,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則無需
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83元(計
算式:零件4,283元+工資20,700元=24,983元)。至於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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