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陳次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期限3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
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
未依約繳納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41元及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
理。為此,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案資料查詢、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