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林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意見,然目前無力清償
,希望延期清償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望延期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係屬
履行能力問題,而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
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