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配偶戊○○名義召集互助會,實際擔任會首,邀集丁○○、丙○○、己○○、乙○○、 李秀姬 (二會)等含會首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開標。甲○○竟因家計困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會員丁○○、己○○之名義;或與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冒用會員李秀姬名義,在紙條上冒名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之標金利息,連續偽造標單,持之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其各次冒標時間、利息、詐得款項、詳如附表記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停止標會,經各會員相互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李秀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冒用己○○、丁○○名義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冒用李秀姬名義冒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李秀姬指稱有參加甲○○之一萬元互助會至今仍是活會,但已遭冒標等情甚詳,而證人丁○○、丙○○亦到庭證稱,其夫妻有參加二會,一會已得標,一會仍是活會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己○○會單及李秀姬會單二紙附卷足參。是堪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真實可採。
二、又訊據被告甲○○、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李秀姬之互助會,被告甲○○辯稱;這是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伊以為李秀姬有授權乙○○前來標會等語。而被告戊○○則以上揭互助會均是其妻甲○○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亦無介入云云置辯。然查上揭被害人李秀姬參加上述互助會二會,且遭冒標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秀姬指陳甚詳,且同案被告乙○○除坦承有冒標李秀姬上揭互助會外,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會開本票給李秀姬?)戊○○跑掉後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處理,因為去年我有用李秀姬名義盜標一會,另外一會標了 羅某 分一半、我分一半」、「(檢察官問:戊○○為何同意你用李秀姬名義盜標?)第一會我標到時羅某說要繳票款先借他二十萬元,後來他才同意我用李秀姬名義盜標」等與甚詳,顯見被告乙○○冒用李秀姬名義於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盜標等情,被告戊○○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且同案被告乙○○再稱:「(盜標時李秀姬標單何人寫的?)我是事先和戊○○太太講好,因為互助會都是羅太太在處理,講好後我才下標單盜標‧‧‧」是更見負責處理本件互助會之被告甲○○對被告乙○○冒用李秀姬名義盜標亦知情,甚將把盜標所詐得之會款均分花用,足見被告三人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的會)都是死會,‧‧‧我知道乙○○一萬元的會二會都是死會,乙○○再來標李秀姬第三會時,我我不知道李秀姬有無委託他‧‧‧」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她(指李秀姬)的會錢有時候會託我拿去,有時候她會自己拿去,會首是跟他收活會的錢‧‧‧」、被害人李秀姬亦稱「‧‧‧(會首)都是收活的錢」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以李秀姬名義標會後,竟仍繼續向被害人李秀姬收取活會會款,顯與互助會之規則有違。更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被告甲○○上揭辯稱誤以為被害人李秀姬有授權乙○○標會云云,顯然矛盾而悖於情理。是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茲本件被告三人分別先後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名義欄」所示之會員等人之標單、偽填標金,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再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而被告三人間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有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互助會部分所偽造附表「標息與冒用之名義欄」所示之標單四紙,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均於開標完畢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偽造之己○○等四人之署押共計四枚部分,遂亦無庸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戊○○二人均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附卷足參,被告甲○○、戊○○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甲○○二人另於八十七年間,承前冒標他人互助會之詐欺犯意,先後以承包工程需要押標金為詞向己○○借款,使己○○不察而陸續交付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予其夫婦二人。嗣因戊○○於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五紙屆期未獲兌現,且其夫婦二人所邀集成立之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全面停標並逃逸無蹤,李秀姬、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即遭拒絕往為據。惟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有向己○○陸續借款累計最後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自數年前即有像己○○借款,然均有借有還,後來是因為工程虧錢,所以票才沒兌現,並不是蓄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甲○○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害人己○○借款及換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借款及要求換票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提示付款不或兌現始遭拒絕往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上揭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於被告戊○○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前即已開立之遠期支票,而被告甲○○持之向己○○借款或換票時,系爭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甚明,故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甲○○、戊○○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於票載發票日時,將遭拒絕往來而無支付能力,從而其以系爭支票向己○○調現,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己○○交付借款之行為。參以,被害人己○○亦陳稱於八十五年間就借錢給被告甲○○與戊○○,渠等均是有借有還,只是最後這幾張票退票等情,由此更難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亦有向己○○換票之例並說伊經濟不好需要借錢或因被告戊○○工程押標金所需,是被害人明知被告係借錢週轉或應付工程押標金,應意識到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寬裕,猶願意借錢給被告,顯見被害人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借款。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甲○○積欠被害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事實,應僅屬雙方民事糾葛,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開標日│標息與冒│詐得金額│備註│││││用之名義│││├──┼────┼────┼────┼───────┼──────────┤│一│甲○○│87.03.20│己○○│6900x28=193200│第十五次開標時,尚有│││││3100││活會二十八會││││││││├──┼────┼────┼────┼───────┼──────────┤│二│甲○○│87.06.20│李秀姬│7000x26=182000│第十八次開標時、尚有│││戊○○││3000││活會二十六會│││乙○○│││││├──┼────┼────┼────┼───────┼──────────┤│三│甲○○│87.11.20│李秀姬│6900x22=151800│第二十三次開標時,尚│││戊○○││3100││有活會二十二會│││乙○○│││││├──┼────┼────┼────┼───────┼──────────┤│四│甲○○│88.03.20│丁○○│7000x17=119000│第二十七次開標時,尚│││││3000││有活會十七會││││││││└──┴────┴────┴────┴───────┴──────────┘附表二:
編號一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日備註
一NA00000000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88.6.24
羅東分行
二NA00000000十五萬元同右88.6.24
三NA00000000十萬元同右88.7.24
四NA00000000十五萬元同右88.7.24
五NA00000000十萬元同右8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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