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