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於宜蘭縣○○鄉○○村○路)五十四之四號,開設「大信機車行」,從事機車修配行業。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三陽廠牌之機車一輛(事後查證車號為000—0六八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認識,竟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將收受上揭機車。後將他人報廢之機車牌照GWH—六三五號,改懸上揭機車上,並停放於隔壁上述路段五十三之五號宜蘭縣三星鄉農會大洲辦事處之倉庫內。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前揭大洲辦事處倉庫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一輛未懸車牌之機車,且其後經將報廢之車牌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伊修理,後來一直未取回,因為無車牌,恐環保人員誤以為是報廢車輛而遭清除,所以才改懸其他車牌,伊根本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三陽廠牌之機車一輛,車號係000—0六八號,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宜蘭縣○○鄉○○路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陳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是上揭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物。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自承取得上述機車時,並未懸有車牌,是被告於取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竟未心生警覺,實有違常情。且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修理,事後亦未取回,惟自承有請管區警員查證是否贓車,而警員事後亦未回覆等情,是被告主觀上對該車是否為贓物其來源是否正當已有懷疑,才會請管區警員幫忙查證。是被告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不可採。參以,就被告又將車牌號碼000—六三五號改懸其上一事觀之,更見被告對於未懸有車牌之車輛來源是否正當,亦生心虛,足認被告對於上揭機車來源不明而屬贓物有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均有違常情,而非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