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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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煙捲半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煙捲半支及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二、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各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蚵仔林萬長春水門公園、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七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海洛因煙捲半支、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八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扣案足稽,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二0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可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連續數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而另扣案疑似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疑似海洛因煙捲半支及疑似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八公克)經被告施用後,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上揭之扣案物,應分係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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