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參加人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本案原審法院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尚屬有別,且二造商標偶同之雙獸圖形實為常見之徽章圖形,不足以據以識別他我商標,自不能僅以此即謂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審酌,逕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失。尤其原審法院未踐行調查證據之職責,亦未要求參加人再提出具體文件,即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在我國已長期、大量銷售,達著名之程度,卻率為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即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於判決之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於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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