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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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認為系爭土地於未取得報償之情形下,供人通行使用,為其使用之外觀現狀。惟認為系爭土地於民國61、62年間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尚有不同,係加諸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況且,獲得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者,應為開發系爭建築基地之建商,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鴻圖 。原審以謝鴻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由,誤將建商之商業利益,認為是謝鴻圖獲取之利益,進而否定土地之提供行為為「無償」,或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尚有不同,係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查明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究為謝鴻圖或建商,以及縱然建商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是否與提供系爭土地有對價關係,據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