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11號原告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以「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5年2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1252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1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查「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知技術思想之創作。」「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欲取得發明專利之「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係原告具創新性之技術思想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並且無專利法第22條所指之情事;被告於核駁之審定書中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之理由及證據,證明原告之發明有專利法第22條所指之任何情事,僅空泛指稱原告之技術乃此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以此種「想當然耳」之推論遽認原告之發明無特殊性,實嫌率斷,亦難令甘服。
⒉按系爭案主要是應用於電腦滑鼠上,而市面上出售之電腦
滑鼠,以目前最暢銷之領導品牌「羅技」為例,其裝置均採取發光二極體與感測晶片兩種元件分開獨立製作之傳統作法,以一體積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而使整體構成更為精巧微小(此即「微型化」);並免除了相互間定位對準之困擾問題。原告於91年所提出之發明,猶領先目前領到品牌「羅技」之最先進產品,足證原告發明並非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處分實難稱允當;又原告之發明已獲准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此項事實亦一併提供鈞院參考。
⒊系爭案其欲申請取得專利之範圍包含兩項獨立項,分別為其第1與第7項,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光學裝置,適用於一物體表面,包括一積
體電路封裝結構,固設於該光學裝置之內部,又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包括至少一第一隔間以及一第二隔間;其中,該第一隔間設有一第一開孔,以及該第二隔間設有一第二開孔;一發光元件,固設於該第一隔間內,又該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線可透過該第一開孔至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外之該物體表面而被反射;以及一感測元件,固設於該第二隔間內,又該感測元件可透過該第二開孔接收上述被反射之光線。
⑵第7項:一種光學裝置,適用於一物體表面,包括一積
體電路封裝結構,固設於該光學裝置之內部,又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包括至少一第一隔間以及一第二隔間;其中,該第一隔間下方設有一第一開孔,該第二隔間設有一第二開孔,又該第一隔間上方設有一第三開孔;一發光元件,固設於上述第三開孔處,又該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線可透過該第一開孔至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外之該物體表面而被反射;以及一感測元件,固設於該第二隔間內,又該感測元件可透過該第二開孔接收上述被反射之光線。
⒋上述系爭案之內容,其主要重點在於,以一積體電路封裝
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整合於同一封裝結構內,其主要優點有二:其一是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不需要經過各自的獨立封裝,因此既節省製程與成本,並可使整體構成更為精巧微小(此即「微型化」);其二是由於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二者已固定於同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中,因此免除了相互間定位對準之困擾問題。以上優點,對光電產品極具意義與價值;特別是第2點相互定位對準,在光學上極為重要,若對準不良,將導致產品無法發揮功能,嚴重影響良率。系爭案專利範圍主體之「光學裝置」,其主要作用是對影像進行感測,並將感測結果轉換為電子訊號,以進行進一步的處理。此種光學裝置的其中一種應用,即為電腦光學滑鼠,其工作方式是利用發光元件對桌面進行照射,並由感測元件接收桌面的反射光,對該反射光進行分析後,產生相應的電子訊號。此電子訊號傳回電腦後,經核心運算器處理,而在電腦螢幕上產生相對應的游標移動。以上說明中,光學裝置的任務至「產生電子訊號」為止;至於在電腦螢幕上產生相對應的游標移動,則由其他的電子元件來負責產生。由以上工作方式可知,若相對定位不良,即可能導致發光元件對桌面進行照射後,感測元件並不能充分接收桌面的反射光、或接收的角度不正確,而令感測元件難以對接收光進行正確分析,其所產生之電子訊號自然也難正確。在電腦光學滑鼠此種應用場合中,其具體的影響是,無法感測到滑鼠移動而產生相對應的游標移動,換言之滑鼠即失去其應有的功能。因此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的相互定位極為重要。所述之發光元件,目前在具體實施時,多以發光二極體(LED)或雷射發光二極體(Laserdiode)為之;而感測元件,則通常為以CMOS製程所製作之感測器晶片。發光二極體前方具有似燈泡狀的膠封外殼,此係因應其為獨立元件所必須設置者,以保護該元件。此一膠封外殼一方面使體積增加,不利於微型化,另一方面更增加定位對準的困擾(因發光二極體與感測晶片之間的定位,涉及三度空間的相互角度,而非僅是二度空間的對準)。雖然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的相互定位極為重要,但在目前滑鼠製作過程中,此一定位任務,卻落在滑鼠製程的組裝(assembly)製程階段,而非發光元件或感測元件的元件製程與封裝階段。一般而言,CMOS元件製程,可精密處理次微米級的電路對準(所謂「次」微米意即低於微米級,1微米約為頭髮直徑的八百分之一);其封裝製程(packagingprocess),可精密處理微米至數十微米級的電路對準;但組裝製程,其精密度遠較封裝製程為低,約僅有封裝製程的十分之一以下。可想而知,在目前滑鼠製作過程中,因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對準不良以致影響良率的情形,並非少數。雖然存在上述對準定位不良的問題,但發光二極體與感測晶片兩種元件,即使在原告已提出專利申請數年後的今天,仍屬兩分開獨立製作之元件,而未見試圖將其整合於同一封裝內者。當發光二極體與感測晶片兩種元件分開獨立製作,而在組裝階段才進行對準時,不但不利於微型化,且極易造成相互間定位對準之困擾。更且,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為止,仍並未見試圖將其整合於同一封裝內,以解決上述困擾者。
⒌被告在其再審查審定書中認為:「惟查公告第0000000號
美國專利案『光學滑鼠(opticalmouse)」(下稱引證案),已揭露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主張之光學技術特徵…該引證案之光源lightsource(106)及光感應器opticalsensor(128)即分別相當於本案請求項1之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而本案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組立在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隔間內之特徵,以及本案請求項7主張之光學裝置係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裝在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著的功效。」⒍訴願決定機關在其訴願決定書中採納被告之主張,並認為
:「在構件上,引證案之發光元件、透鏡、光導元件、光感應器已相當於本案之發光二極體、透鏡、導光元件及感測晶片,本案在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內至少區隔出第一及第二隔間分別讓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組立於其中,以及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皆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之方式略作改變,以容設於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二者主要皆運用相同之導光原理…難謂進步性。」⒎由以上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可知,被告和訴願決定
機關皆認定系爭案在「光學技術特徵」或「導光原理」上,相較於引證案並無特殊的發明,並據此而認定系爭案並無進步性;至於系爭案所強調之「以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的特徵,則僅以寥寥數語帶過,將其認定為「組配封裝方式略作改變」而已。但事實上,引證案僅係揭露一般的光學滑鼠結構,對於其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間之定位問題,毫無任何著墨。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僅基於一般性的光學滑鼠結構,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係低估定位問題的嚴重性;且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2之3,「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被告其實並未認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所屬技術領域在於解決定位問題與微型化,因此並未確實依據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引證與「定位問題」相關之引證資料,亦即並未符合其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其純以主觀之見,並未與現行技術作具體比較,即草率認定系爭案特徵僅為「略作改變」,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察,而採納被告之意見,其所為之決定,亦同樣難謂得當。
⒏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皆僅憑主觀,而未能以引證案舉證證
明系爭案「以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之特徵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反地,原告則可提出證據,證明即使在系爭案已提出專利申請數年後的今天,仍非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請見附件3之照片,此為在滑鼠製造業具有領導地位的知名廠商羅技公司所製造之最新款無線雷射滑鼠MX-1000型,從拆解照片中可見,即使目前最為先進之無線雷射光學滑鼠,仍係採取「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分開獨立製作再行組裝」的待改進之製造方式。如附件
3照片3與照片4所示,發光元件(雷射二極體)與感測元件(感測晶片)為分開之獨立元件,且在組裝時,彼此必須以某相對角度相對傾斜設置,此因(請參酌照片5與照片6)發光元件所發出的光線,必須透過滑鼠下方的開孔投射到桌面上,再經同一開孔反射回到感測元件為其所偵測,因此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的相對角度與距離,不能有太大的誤差。顯然,此種「分開獨立製作再行組裝」的製造方式,造成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較容易產生相對定位的問題。又,由照片中可見,發光元件(雷射二極體)由於是獨立元件,因此必須透過小型電路板和軟排線,才能與主電路板連接,增加製造時的零件數目與組裝時的作業步驟。由以上可知,系爭案「以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之特徵,尚未出現在目前最先進之光學雷射滑鼠產品中,因此顯然並非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酌前引之專利審查基準,足證系爭案確實具備進步性,而應准予專利。
⒐針對被告答辯理由之第1點,查原告發明案在申請過程中
,被告一再提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語句或類似文字,換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概念,並非行政訴訟時才行提出之新論點或新事證。又被告身為審查機關,既然自行提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抗辯,理應對目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實務狀況,已有透徹了解。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羅技滑鼠證據」,僅係用以說明何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範圍內,並非被告先前所未知之新證據。若被告並不知悉此一「羅技滑鼠證據」,而認為係新事證,即表示被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知認知,有所闕漏。其原先根據該認知所作成之處分,自屬不完全而有所不當,應予發回重審。
⒑針對被告答辯理由之第2點,其不合理之處,原告於前所
提之行政訴訟狀中,已多有陳述。茲再強調以下數點:第一,發明案是否顯而易知,應就產業界之實務現況予以比較來進行判斷,而非僅以後見之明做紙上推論即可主觀進行判斷;本發明案迄今尚未見於最先進之光學滑鼠中,可見其並非顯而易知。第二,原告發明案已獲准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誠然各國國情不同,但對於專利是否為顯而易知,其審查要件規定,美國與本國極為近似,因此亦可證原告發明案確屬具有進步性之發明。
⒒被告駁回本件專利案之聲請,所持理由並非係本件發明屬
於「顯而易知」之技術,當被告作此認定之前,首需考量「進步性」(又稱「非顯而易知性」)此項法律要件之判斷引用原則,因此不僅屬於技術事實之「事實認定問題」(amatteroffact),更牽涉如何解讀引用法律要件之「法律問題」(AmatterofLaw)。惟被告所採用之判斷引用原則,並不合乎法律規範。按「進步性」此項法律要件於審查專利時當如何引用,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之「三、判斷方式」之「2.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
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
3: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根據上述專利審查基準,發明若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即屬於「顯然的進步」,亦即並非顯而易知。而是否認定為「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則通常表現於功效上。換言之,功效上之進步,方屬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首要考量;至於以推測方式猜想「應屬容易思及」,則失諸主觀,並非正確引用「進步性」要件之方式。由此看來,被告並未以「功效」為著眼點來審查本案,在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系爭案在功效上能將晶片微小化,並能導引光線之路徑,使其角度更為精準、感測訊號更為正確,顯然具有突出之技術功效,當已符合該審查基準中所訂「顯然進步」的標準。⒓再者,根據所引述專利審查基準之例1,「在技術發展空
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系爭案亦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inthefieldofcrowdedart)的光學滑鼠領域;因此退萬步言,即使行政機關認定本專利屬技術上的微小改進,既然其功效在先前技術中皆未能達成,則在法律上也應視為「顯然的進步」。此外,根據所引述專利審查基準之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如前所述,系爭案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即使在本案已提出申請後之今天,尚未實現於業界,此僅需持目前市面上已有之各種滑鼠產品與系爭案產品之實物詳加比對即明。另亦可由各滑鼠生產廠商之設計圖比對得知。若非系爭案之創新性,何以其他滑鼠產品皆無此種設計?可見系爭案屬於「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的技術問題」,根據審查基準,應視為「顯然的進步」。
⒔綜上所述,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僅憑主觀,即草率認定系
爭案特徵僅為「略作改變」,不具進步性,其就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要件之引用顯屬不當,其所為審定自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指稱本案「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係將發光
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到封裝元件內以構成一獨立的零組件,可達體積縮小組立定位精確之功效,並提附件3「羅技無線光學滑鼠X-1000拆解照片」以及附件6「發光二極體照片」比對說明本案可達體積縮小組立定位精確之功效璔進云云。
⒉查附件3、6分別為訴訟階段所提之「羅技無線光學滑鼠
X-1000」、「發光二極體照片」之照片,附件4為購買發票影本,均非原處分所引用之引證資料,該等附件資料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新證據,自無需就該等新證據加以答辯,先予陳明。
⒊查原處分理由㈢、㈣已具體比對引證案與本案之技術特徵
,並指出引證案之光源lightsource(106)及光感應器opticalsensor(128)即分別相當於本案請求項1之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導光原理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而本案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組立在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隔間內之特徵,以及本案請求項
7主張之光學裝置係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皆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裝於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誠屬顯而易知;另引證案之光導元件optica
lguide(122)可將光線傳導至特定方向,並藉由透鏡lens(120)元件匯聚反射光線之技術特徵,即已揭露如本案請求項2、3、8、9主張之導光元件及透鏡之技術特徵,又該引證案亦將透鏡元件lens(120)固持在一具有開口之座體housing(107)上,藉以匯聚反射光線,此即如本案請求項4、10主張之透鏡固持機構之技術特徵;且由引證案「DetailedDescriptionoftheInventio
n」column3第53行至第58行亦揭示該光源lightsource(106)可以是一發光二極體alightemittingdiode,此即揭露如本案請求項5、11主張發光二極體之特徵;而引證案之「光學滑鼠opticalmouse」即為本案請求項6、12主張之光學裝置為一光學滑鼠之特徵;是以,訴訟理由稱本案可達體積縮小組立定位精確之功效,其實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發光元件、感測元件、導光元件及透鏡)組配包裝在一侷限的空間內(積體電路封裝結構空間),誠屬顯而易知,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1年9月2日以「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5年2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1252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三、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
,依原告95年2月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以一具有第一隔間與第二隔間之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分別固設於第一、第二隔間中,第一與第二隔間分別設有開孔,第一開孔固設一導光件,第二開孔固設一透鏡,藉由第一隔間與第二隔間上之開孔、導光件與透鏡,將發光元件所發射的光線,透過導光件折射到物體表面,經過物體表面反射通過透鏡及第二開孔,由感測元件接收該光線。
據以核駁之引證案則為西元1988年6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光學滑鼠opticalmouse」專利案。
㈡引證案係以一光源發射光線到光學墊子,該光線經由光學墊
子反射後經由透鏡及光導元件將反射之光線匯聚傳導至光感應器。在構件上,引證案之發光元件、透鏡、光導元件、光感應器已相當於本案之發光二極體、透鏡、導光元件及感測晶片,本案在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內至少區隔出第一及第二隔間分別讓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組立於其中,以及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皆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之方式略作改變,以容設於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二者主要皆運用相同之導光原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㈢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8、9項主張之導光元件及
透鏡之技術原理,與引證案所揭示的透鏡與光導元件之技術原理相同,僅是配置方式有別,申言之,引證案之光導元件opticalguide(122)可將光線傳導至特定方向,並藉由透鏡lens(120)元件匯聚反射光線之技術特徵,即已揭露如本案請求項2、3、8、9主張之導光元件及透鏡之技術特徵;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0項主張之透鏡固持機構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案將透鏡元件固持在一具有開口之座體上,藉以匯聚反射光線,亦即:引證案將透鏡元件lens(120)固持在一具有開口之座體housing(107)上,藉以匯聚反射光線,此與本案請求項4、10主張之透鏡固持機構之技術特徵相同;再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11項之發光二極體,亦揭示於引證案「DetailedDescriptiono
ftheInvention」column3第53行至第58行所述該光源可以是一發光二極體;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12項所界定本案光學裝置為一光學滑鼠亦與引證案之「光學滑鼠」相同。
㈣是以,原告所稱本案可達體積縮小組立定位精確之功效,其
實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發光元件、感測元件、導光元件及透鏡)組配包裝在一侷限的空間內(積體電路封裝結構空間),該配置方式,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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