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49號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50091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於94年10間,受託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信用卡帳單予訴外人 楊君 、 鍾君 、 賴君 及 林君 等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60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為同法第6
條第1項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其中「信函、明信片」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知係指傳達兩地消息之函件;至於「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辭海」亦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惟交通部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定義已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所為合理之定義解釋,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依大法官釋字第402解釋意旨,自不應適用。故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郵政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為之,即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準此,系爭信用卡帳單僅係電腦印製之消費明細,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所為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既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而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之可能,故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⒉再者,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被處分人有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無疑。而營業行為乃指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又郵政法第40條「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則次一個行政處分標的,應在前一處分送達之後,方能確認受處分標的(投遞行為)是否「未停止」;再者,所謂「按次連續處罰」,須為受有第1次罰鍰處罰及經命令停止違規行為後,仍不停止,始該當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於94年10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被告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處罰94年9至10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含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次按,行政罰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275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85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逾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機關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就本訴願決定之裁罰處分,被告機關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⒋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不得為裁罰依據: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
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始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釋字第404號解釋參照),惟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之「三階段理論」可資參酌,所謂三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三要件,越屬於前階段的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的權限越大。當立法者規定第三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因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否則,即屬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⑵郵政法第6第1項,即屬於國家以獨占事業之「職業
選擇客觀許可要件」,依前揭「三階段理論」,須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始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觀諸郵政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在制訂本條初始,因處於戒嚴時期,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且人民之間之秘密通訊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惟郵政法第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⑶依被告所述意旨,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
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而給予之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惟此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符合上開要件,惟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範,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仍應有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考量。故若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應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況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謂「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99.46%、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
3%;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是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則何來「部份郵件專營」?準此,郵政法第6條第1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查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郵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22、1615、3208、3284、328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6、41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
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可知,該規定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再者,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另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之,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倘依原告之定義,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對外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函文,其正、副本受文者如超過二個以上者,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依原告之說法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認知,足徵原告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其爭點在於和信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公司以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其,屬於服務契約第39條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原告援引主張郵政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殊不足採。
⒋復查,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
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另自93年4月28日至94年9月9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17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恣意續行其違法之行為,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顯見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⒌郵政法第40條所稱「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被告依
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之具營業性質之投遞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及鈞院前揭各判決亦同此見解。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一次處分(93年4月29日送達),已命其立即停止違法遞送之行為,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一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一次違法行為」,本件已符合連續裁罰之要件,而並非重複處罰。縱被告另案處分書記載之違法年月或與本件處分書記載之違法年月有部分重疊,惟觀諸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⒍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專營權規定,並非違憲:
⑴按憲法第12條及第107條第5款規定,通信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惟憲法第23條亦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基於郵政法第1條規定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之立法目的,並為增進公共利益,郵政法第6條乃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依郵政法第8、10、
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再者,立法機關於郵政法第6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⑶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
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該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考量各因素後,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
理由
一、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被告依前揭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發布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間,受託遞送安信公司之信用卡帳單予訴外人楊君(地址為台北市)、鍾君(地址為台北縣)、賴君(地址為台北市)及林君(地址為台中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各信用卡帳單(含繳款書、宣傳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經核原告所遞送之前開信用卡帳單,係通知受信人當期帳務費用之總額、明細及清償方法、日期,顯係對特定人傳達一定之訊息,具有通信作用,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定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事實功能之文件,即屬於郵政法第6條所稱「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被告以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之情事,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60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遞送之信用卡帳單,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定由中華郵政公司獨占遞送之文件,被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釋,已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限度,且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憲,均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況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處分對原告於10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處罰94年9至10間之違規營業行為效力所乃,被告再為本件處分,亦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規範凡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均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範圍,而所謂信件,於一般坊間詞典之定義為和人通消息之書函(參正業書局出版社之辭源)或傳遞消息的文字(參學知出版社之國語詞典)等。可知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應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所訂定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說明中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通信性質」一詞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云云,尚乏依據,原告執此指摘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法律
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有遵守之義務,本院亦應據以裁判。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不當。再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憲法第23條參照)。而郵政為國家保育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訂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44條、第107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
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2條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
㈣復查,被告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違法反郵政法第
6條之違法行為,即於92年4月30日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為證。而原告在本件違法行為之前,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9月止,業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之規定連續處罰多次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規定甚論,猶於94年10月間,為安信公司遞送系爭信用卡帳單,已屬故意,自應處罰。原告空言主張自未曾受被告裁罰,乃係合法認知,就本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委不足採。
㈤又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指經被
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被告第一次處分原告,並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次之違法行為,被告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其每次遞送行為均構成一營業行為,均屬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為即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一次行政處分(93年4月
29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一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一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自非重複處分。
㈥其次,原處分所處罰原告於94年10月間之違法遞送郵件行
為,係其為安信公司寄送予訴外人楊君、鍾君、賴君及林君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點分別為台北市、台北縣及台中市;至於原告所舉被告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係其分別於94年9、10月間為安信公司寄送信用卡帳單予訴外人 廖君 、 杜君 ,寄送地點則為台北市,係屬各別不同次之遞送行為,足見原處分所處罰之原告於94年10月間受託遞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訴外人楊君、鍾君、賴君及林君之營業行為,未曾受處罰過,其並屬93年4月間被告科處罰鍰並命原告停止其違法投遞之行為之後所為,此次再加以處罰,並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