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
乙○26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甲○○○、乙○、丁○○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後,共同徒手將之毆打成傷,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四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伍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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