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文江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開⑦⑧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98年4月20日入監、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101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江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陳文江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逮捕到案,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
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依法裁定再次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文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等素行,併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勞力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暨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詳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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