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俐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俐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被告曾俐鈞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止,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暨斟酌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屬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9,200元,非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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