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2號
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9、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0年12月
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起至
102年12月4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仁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於其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3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102年12月23日該次鑑驗2瓶尿液,故有2份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2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0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依上開決議說明,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黃建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毒品人口身分,經警採尿後發現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二次採尿前,均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甚於102年12月23日驗尿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警持其檢驗報告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該次係102年11月初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當時均未於警詢中坦承等語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56頁背面),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有詐欺、恐嚇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
2號卷第56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共2個,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5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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