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羅能珍
羅吳 訪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潘妙玲 訴訟代理人 潘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能珍新臺幣(下同)1,084,303元,及其中174,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1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吳訪鶯 836,
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祺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羅睦欽 前與訴外人臻境企業有限公司、歐
陽群、 卓明義 等4人共同出資經營潔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晨公司)。因股東 歐陽群 於100年8月間表示要退股,經協議之結果,歐陽群所持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由羅祺欽購買其中百分之二十,羅睦欽購買其中百分之十。惟因羅祺欽、羅睦欽資力不足,乃各向母親即原告羅吳訪鶯借款836,000元、418,000元,以購買歐陽群退股之股份,並由原告羅吳訪鶯於100年8月15日將1,254,000元匯入歐陽群使用之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因此,羅祺欽於100年8月9日經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潔晨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羅睦欽之登記出資額則由原來之20萬元變更為30萬元。
復於101年7月,持有潔晨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之股東詠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亦欲退股,協議後由羅祺欽及羅睦欽各購買詠盛公司所持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但因二人均無資力,遂各向父親即原告羅能珍借款91萬元,合計182萬元,以購買詠盛公司退股之股份。原告羅能珍乃向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旋於101年7月4日將所借之200萬元匯入羅睦欽使用之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18
2萬元至詠盛公司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故最終羅睦欽之潔晨公司出資額增加為60萬元,羅祺欽之出資額則增加為40萬元。而被告為越南人,於96年5月11日與羅祺欽結婚,羅祺欽於10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羅婕寧 2人均為羅祺欽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羅祺欽所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羅祺欽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
2年6月30日前清償羅祺欽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祺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羅吳訪鶯借款836,000元、原告羅能珍91萬元等語。
㈡原告羅能珍於101年9月12日曾以現金代羅祺欽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清償卡債47,438元及126,865元,共計174,303元,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4,30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羅祺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羅
能珍1,084,303元,及其中174,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1萬元自10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羅祺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羅吳訪鶯836,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羅祺欽生前告知被告有將房子抵押借款購買機器,詎羅祺欽過世後,該機器及潔晨公司股份均遭原告出賣,且被告與羅婕寧共同繼承羅祺欽之房子,現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房租及羅祺欽生前投保之保險金均由原告收受,被告未得分文。又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所提匯款予歐陽群及詠盛公司之交易明細,受款人均非羅祺欽,與羅祺欽無涉,被告不知原告與羅祺欽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羅祺欽積欠銀行之2筆卡債,亦可能經由公司或羅祺欽其他帳戶支付,被告不清楚卡債清償一事,否認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與原告之長子羅祺欽為夫妻,羅祺欽與前妻育有一女羅
婕寧,羅祺欽於10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與羅婕寧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未拋棄繼承。
⒉原告之次子羅睦欽與臻境企業有限公司、歐陽群、卓明義共同出資經營潔晨公司,登記出資額共計100萬元。
⒊原告羅吳訪鶯於100年8月15日將1,254,000元匯入歐陽群在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⒋原告羅能珍於101年6月22日與華南銀行簽立400萬元之貸
款契約,借貸之起始日為101年7月3日,羅能珍於101年
7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羅睦欽使用之帳戶;羅睦欽帳戶於
101年7月4日匯款轉出182萬元至詠盛公司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⒌羅祺欽於100年8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潔晨公司
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羅睦欽之登記出資額由原來的20萬元變更為30萬元;於101年7月23日羅睦欽登記之出資額再增加為60萬元,羅祺欽之出資額增加為40萬元。⒍羅祺欽積欠台新銀行47,438元及126,865元卡債,共計174,
303元。⒎前開2筆卡債,於101年9月12日以填寫匯款單之方式繳款,信用卡繳款單為原告羅能珍持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羅祺欽有無向原告羅吳訪鶯借款836,000元?⒉羅祺欽有無向原告羅能珍借款91萬元?⒊原告羅能珍有無為羅祺欽清償積欠之卡債共計174,303元?
能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羅祺欽有無向原告羅吳訪鶯借款836,000元?爭
點⒉羅祺欽有無向原告羅能珍借款91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各貸與836,000元、910,000元予羅祺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及交付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與羅祺欽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根據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與羅祺欽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羅吳訪鶯於100年8月15日將1,254,000元匯入
潔晨公司原股東歐陽群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羅祺欽原非潔晨公司之股東,於100年8月9日經登記為潔晨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潔晨公司另一股東羅睦欽之登記出資額則由原來的20萬元變更為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羅祺欽之所以成為潔晨公司之股東及羅睦欽之出資額增加,均係因原告羅吳訪鶯匯款上開1,254,000元所致,故原告羅吳訪鶯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836,000元予羅祺欽指定之歐陽群乙情,足堪認定。又查,原告羅能珍於
101年7月4日將其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200萬元匯款至羅睦欽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匯出182萬元至潔晨公司另一股東詠盛公司使用之帳戶;嗣於101年7月23日羅祺欽登記之出資額增加為40萬元,羅睦欽之出資額增加為6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羅祺欽、羅睦欽之出資額之所以增加,係因原告羅能珍匯款上開182萬元所致,則原告羅能珍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91萬元予羅祺欽指定之詠盛公司乙情,亦堪認定。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睦欽、 蔡淳璿 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與羅祺欽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次子羅睦欽到庭證稱:歐陽群及詠盛公司原為潔晨公司股東,歐陽群欲退股,我與羅祺欽本身沒有資金投資潔晨公司,我們講好一起跟父母借款,由母親即原告羅吳訪鶯匯款給歐陽群,我的部分是增資,羅祺欽的部分則是入股;後來詠盛公司也要退股,由我跟羅祺欽受讓詠盛公司之股份,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亦係向父母借款,由父親即原告羅能珍匯款給詠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任職潔晨公司之會計蔡淳璿具結證稱:羅祺欽後來成為潔晨公司之股東,我係經由羅祺欽及羅睦欽的口中得知他們入股之資金來源是跟父母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原告羅吳訪鶯、羅能珍分別匯款836,000元、91萬元予歐陽群及詠盛公司,係基於原告羅吳訪鶯、羅能珍與羅祺欽間之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行為。故原告主張與羅祺欽間有836,000元、91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堪予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所匯款項與羅祺欽無涉,否認原告與羅祺欽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證人羅睦欽亦證稱:我們跟原告借款時,與原告均未約定利息,但有談到潔晨公司開始賺錢,再開始慢慢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再據原告羅吳訪鶯自承:「我在羅祺欽過世之前,有向羅祺欽催討債務,羅祺欽說公司賺錢的話,會還錢給我們,是自己的兒子,就答應好」、「羅睦欽跟我借錢投資公司,沒有還錢,因為投資失敗,現在在家裡麵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原告羅能珍自陳:「我在羅祺欽過世之前,有向羅祺欽催討債務,羅祺欽說賺錢會還,是自己的兒子,就答應好」、「羅睦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綜上各節,原告為羅祺欽、羅睦欽之父母,就其等投資潔晨公司事業提供資金,就全部借款均未與羅祺欽、羅睦欽約定利息與返還期限;甚至在借款之初,原告與羅祺欽、羅睦欽即談及日後有賺錢再慢慢返還借款,並於羅祺欽過世之前,羅祺欽亦向原告表明有賺錢再返還借款,並徵得原告同意;且與羅祺欽同時向原告借款之羅睦欽,迄今亦未返還原告任何借款等情,顯與一般定有還款期限、利息之消費借貸,錙銖必較、極力催討之情形迥異,故原告與羅祺欽間之借貸,難以等同視之,而應另從原告親子間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暨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而為探求。故徵諸上情,原告應係基於愛護兒子心意而贊助羅祺欽、羅睦欽投資事業之資金,且因羅祺欽、羅睦欽尚無資力,遂約定以潔晨公司獲利賺錢作為二人日後返還借款之前提,而投資之盈虧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影響二人返還借款之時間及多寡,故應認原告與羅祺欽間係約定以潔晨公司獲利賺錢做為返還借款之條件。
⒌再查,證人羅睦欽、蔡淳璿均證述潔晨公司一直處於虧損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潔晨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羅祺欽應返還836,000元、91萬元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羅祺欽返還前開借款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羅祺欽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點⒊原告羅能珍有無為羅祺欽清償積欠之卡債共計17
4,303元?能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羅能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羅祺欽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共計174,303元卡債之不當得利,給付該款項係基於原告羅能珍之自由意思,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該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羅能珍負之。
⒉原告羅能珍主張其以現金代羅祺欽向台新銀行清償47,438元
及126,865元,共計174,303元之卡債等語,並提出匯款單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復查,羅祺欽於101年9月
3日死亡之後,前開2筆卡債於101年9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繳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抗辯係其繳納前開2筆卡債,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他人代繳卡債之情形下,衡情應係持有匯款單之原告羅能珍代清償前開2筆卡債。是原告羅能珍主張其代償卡債174,303元,應屬真實。
⒊再原告羅能珍原陳稱:不想兒子欠人家債,才幫他還卡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嗣改稱:係為被告代償卡債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原告羅能珍對於繼承羅祺欽債務之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羅能珍就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4,303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羅祺欽雖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但返還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羅吳訪鶯、羅能珍不得對羅祺欽請求返還836,000元、91萬元借款。又原告羅能珍對於被告受有174,303卡債消滅利益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羅能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4,303元,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羅祺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羅能珍1,084,303元,及其中174,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1萬元自10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羅吳訪鶯836,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