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蔡吳素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1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蔡國瑞 (未據抗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與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該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及蔡國瑞誤導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及蔡國瑞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是項債權存在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關於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及蔡國瑞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是項債權存在之抗辯屬於實體原因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人應另行起訴。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