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政彥 相對人 李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8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萬元之本票23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已於103年11月初至新北市刑大報案,案由為恐嚇取財、重利等,並由新北刑大報請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中,因偵查不公開,為保全案件偵辦,請暫不執行本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已向新北市刑大以案由為恐嚇取財、重利等報案,並由新北刑大偵辦中,為保全案件偵辦,請暫不執行本案云云。然抗告人所述,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爭執,而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進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且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亦非得以提起本件抗告所得解決。相對人既提出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各該本票之記載,並按票據法第5條所揭票據文義性原則,自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之存在,提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詞所指之實體上爭執,遽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