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集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集坤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集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由鄭集坤駕駛向友人黃
建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泉」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旁,由「小泉」下車並徒手竊取 徐啟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搭乘鄭集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4時40分許,鄭集坤復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搭載「小泉」,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號旁,再由「小泉」下車並徒手竊取 林遠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搭乘鄭集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㈢嗣鄭集坤及「小泉」將上揭竊得之車牌0面分別換裝於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更換為4556-F9號,後車牌更換為5311-ZH號),以避免員警偵查,迨換裝車牌完畢後,鄭集坤再駕駛該已更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小泉」,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 彭木興 所有、無人居住之工作室,由「小泉」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破壞該處大門所附加之門鎖,鄭集坤及「小泉」再一同進入該處屋內竊取彭木興所有之茶盤1個、蟾蜍雕刻1座、木椅4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物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之金錢則由鄭集坤與「小泉」朋分。嗣經彭木興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該處上班時,查覺工作室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木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集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光、林遠福、證人即告訴人彭木興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鄭集坤之友人 黃建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建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輛之照片、該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彭木興之前開工作室照片(包括大門照片、鎖頭遭破壞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綽號「小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等犯行,事證均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彭木興工作室大門上之門鎖為附加於該門扇上之鎖頭,揆諸前開所述,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而共同正犯即綽號「小泉」之人用以破壞該門鎖之破壞剪1支,既能剪斷該鎖頭之扣環而破壞之(見偵卷內該門鎖之照片),衡情係屬堅硬之物,倘持之揮舞、擲丟以攻擊他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竊取車牌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而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就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事項部分(即同條項第2款),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而經起訴,是起訴法條雖漏載該款之加重事項,然此部分既經起訴,且均屬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審理,而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規定,惟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搭載綽號「小泉」之人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間,與「小泉」共同3度竊取他人所有之物,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小泉」共犯之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無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甚又以攜帶兇器及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他人工作室內竊取財物,犯罪影響所涉不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詐欺等眾多前科,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於102年7月1日假釋後,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守法精神薄弱,猶未自歷次刑法矯治中自我反省,併審酌被告所竊之財物為車牌0面及彭木興所有木製品等物(價值共約3萬3,000元)之價值;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就被告所犯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自被告向友人黃建智所借得之自小客車內取得,非被告或「小泉」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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