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徐建峯前因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7年確定。嗣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建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之道,竟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15萬元,但被告目前僅能籌到8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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