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於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三年十月底某日時」、犯罪事實一第十行關於「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住處內」、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第十六行關於「凌晨」之記載應均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關於「王可漢持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可漢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有、王可漢持有」、證據
(一)關於「被告王可漢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可漢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可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佐 ,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有、被告持有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