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松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
37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松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涂松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詩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涂松煌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詩庭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膝部、大腿、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涂松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涂松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松煌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37頁、偵卷第6至7、27頁),核與告訴人黃詩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3、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已成年且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告訴人亦駕車駛至,一時反應、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南興路與新生路之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交差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僅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說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易處逕註,猶無照駕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輕重,被告育民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老父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務農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不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原審科處拘役40日尚稱妥適,該刑度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㈤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27、33頁),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