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頓,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語音信箱完畢之後,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讓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因參加某抽獎活動抽中二獎,可獲得九十九萬元,惟須先匯保證金一萬八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始得領獎,因乙○○發覺可能係他人詐騙所為而未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使該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遂匯款一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揭郵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同日且經警通報設定甲○○上開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上揭郵局辦理重新開戶及電話語音變更服務等事宜,為臨櫃櫃檯服務人員簡語鋌發現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
㈢新莊後港路郵局臨櫃行員簡語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營字第○九六五○○○五六七號函及其所附甲○○之儲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新莊後港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該成年犯罪人員再以上揭手法詐騙乙○○,惟乙○○未陷於錯誤,僅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犯罪人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所受之損害程度僅一元,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人員,亦未經扣案,並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