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臺中縣○○鎮○○里○○路十九之三號其所任職之捷固工業有限公司內整理工廠之機會,乘機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白鐵片角板、白鐵廢料、白鐵製短管(共重約二百四十四公斤,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搬至該址工廠旁之圍牆下,再伺機分五次將該等白鐵片角板、白鐵廢料、白鐵製短管,接續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載運至臺中縣○○鎮○○里○○路○段○○○號 余銀鍾 所經營之銅鐘舊貨行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變賣予余銀鍾,共計得款九千七百六十元(各次變賣時間、變賣物品、變賣物品重量、變賣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鎮○○里○○路十九之三號前查獲,再由甲○○帶同警察至上開舊貨行,扣得白鐵廢鐵六十九公斤、白鐵板角板七十公斤、白鐵管三袋計一百零五公斤(共重二百四十四公斤,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 余銀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伺機行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斟酌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先一次竊至工廠旁之圍牆下,再伺機分批載出變賣,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五次竊盜舉動,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又被告係分五次載出變賣,起訴書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部分,顯係誤予重覆記載,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乙○○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變賣時間│變賣物品│變賣物品之重│變賣金額(新│變賣時間│││(民國)││量│臺幣)││├──┼─────┼──────┼──────┼──────┼─────┤│一│九十六年九│白鐵片角板│七十公斤│二千八百元│同日十六時│││月二十五日││││許│││十五時三十│││││││分許│││││├──┼─────┼──────┼──────┼──────┼─────┤│二│九十六年九│白鐵癈料│六十九公斤│二千七百六十│同日十七時│││月二十七日│││元│三十六分許│││十七時許│││││├──┼─────┼──────┼──────┼──────┼─────┤│三│九十六年九│白鐵製短管│十三公斤│五百二十元│同日十二時│││月二十八日││││三十分許│││中午十二時│││││││許│││││├──┼─────┼──────┼──────┼──────┼─────┤│四│九十六年九│同上│六十七公斤│二千六百八十│同日十七時│││月三十日十│││元│許│││六時三十分│││││││許│││││├──┼─────┼──────┼──────┼──────┼─────┤│五│九十六年十│同上│二十五公斤│一千元│同日十二時│││月一日中午││││三十分許│││十二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