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與第三人 林芳怡 發生車禍,於94年5月18日與第三人林芳怡和解,第三人林芳怡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交由其女即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予第三人 鄭秋顏 及被上訴人之子40,000元、給付第三人 張鴻彰 10,000元、支付鼻子開刀費用5,000元,共計55,000元外,尚有餘款65,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65,000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在其家中居住、吃飯為由,悍然拒絕返還,將全數侵吞入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不思原告養育之恩,竟主張將被上訴人年老僅有之私款抵銷吃飯錢,況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在外做工所得工錢補貼菜錢,且上訴人供給自己父親即被上訴人吃飯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亦不能請求返還,又被告另主張給付有關調解人員10,000元禮金部分,調解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此種職務上之行賄金錢,尤非合法,亦不能請求扣還等語,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併諭知被上訴人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及全家大小5人之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若未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恐無處居住,生活已陷入困難,爰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目前係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本人領有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理應不致於不夠花用,今上訴人之房屋遭法院扣押,郵局帳戶亦遭凍結,惟上訴人每月需支付貸款及子女午餐費、勞健保費、貸款費、生活費等,合計33,500元,凍結上訴人郵局帳戶,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
93、94年間因患有神智不清、中風之中度殘疾,自應由上訴人為其安排一切,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只是恐被上訴人一下子全花光,故待被上訴人慢慢花用時再給付,上訴人何來侵權行為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指陳:上訴人負擔全家開銷,且需扶養被上訴人,生活陷入困頓,被上訴人患有神智不清、中風之殘疾,理應由上訴人為其安排一切,上訴人並非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只是待被上訴人慢慢花用時再給付,以免被上訴人一次花光等語,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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