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㈠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㈡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其男友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利用其二人借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三樓甲○○住處,而甲○○適有事外出之機會,推由丙○○下手竊取放置在甲○○臥房及客廳,甲○○所有之黃金戒指二枚(重量合計二錢四分二厘)、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七錢)、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甲○○女友乙○○所有之18K/750金鑽石戒指(價值二千零六百元)、紅寶石鑽石戒指各一枚得手後,由丁○○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持上開竊得之戒指、項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金格銀樓珠寶公司」、臺中市○○路○○○號之「金玉盛珠寶銀樓」變賣得款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再由丙○○與丁○○二人朋分花用。嗣因甲○○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且丙○○及丁○○二人已不告而別,經詢問其二人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得科五
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及共犯丁○○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⑷被告前於㈠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㈡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
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