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三分,駕駛四五一六-JD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新化高中前,異議人有繫安全帶,執勤員警竟以其未安全帶為由製單告發,且無照片證明,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三分,駕駛四五一六-JD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新化高中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證人 盧茂森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們執行路檢時,在新化高中那邊的忠孝路由我攔下異議人,我確實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攔下異議人之後,指揮她往新化高中停車,由我的同事(黃建豪)填寫告發單。」、「(有無可能異議人有繫安全帶,而你誤判?)我攔異議人的時候,前面那一輛有繫安全帶,我就放行了,當時我看異議人就沒有繫安全帶,而且我攔下異議人的時候,她有搖下車窗,所以我有看到她沒有繫安全帶。」、「(為何第一時間沒有質問異議人為何沒有繫安全帶?)我們為了要取締酒駕,所以我們都會問駕駛人是要去哪裡,讓駕駛人開口,我們會順便聞看看有沒有酒味,我說完去哪裡之後,有立刻說小姐你沒有繫安全帶,請靠邊停車。」等語,製單之員警盧茂森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未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目睹其未繫安全帶等情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未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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