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申設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成年人。嗣該名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網際網路「網路愛情公寓交友平台」自稱「 林曉晶 」,而在網路聊天室對乙○○施用詐術佯稱有內幕消息會賺錢,並要求乙○○投資等語,致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至郵局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甲○○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員警查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有筆十萬元之匯款,且伊已未持有該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下稱該帳戶資料)應係放在伊平日所攜帶之紅色小包包中遺失,因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另行申請取得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便伊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至 周肇銘 婦產科工作領薪後可供己存款或供水電費用轉帳之用後,即將該帳戶資料放在伊平日所攜帶之紅色小包包中而忘記取出,迨至九十六年七月間伊欲至其他銀行辦理轉帳,始經銀行行員後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底發現該帳戶資料均已未放置在紅色小包包內而遺失,伊未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何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遭一名自稱林曉晶之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該遠東銀行帳戶,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遠東銀行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見警卷第六至第九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六)遠銀財富字第九七九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詳見見警卷第十至十九頁)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業遭某一自稱林曉晶之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按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則依此常理而言,已可見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可疑。再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已長達八、九年之久均未使用,而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甫另行申請晶片金融卡預供伊日後平日之水電費用轉帳及伊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周肇銘婦產科工作領薪後之存款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即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而被告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其內之收支狀況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伊乃將存摺、印章、新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書面資料等物放置於伊平日所攜帶之紅色小包包內,又該包包內另放有伊身分證、每日開啟收支金錢之小皮包、繳費單及平日工作須用之物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同時放置在該紅色小包包內之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晶片金融卡等物是否遺失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而延至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已遭提領一空並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經銀行行員告知而察覺之理。基上,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乃係自伊每日攜帶之紅色小包包中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而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乃因係被告出於己意而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始未曾以遺失或遭竊為由報警並辦理掛失甚明。再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長達八、九年均無任何交易資料,迨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則不僅有上開被害人乙○○所匯入之十萬元款項交易,且隨即有多筆金融卡領款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曾陳稱伊最後一次看見該帳戶資料乃係九十六年六月間辦理取得晶片金融卡後等語,自堪徵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乃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申領取得晶片金融卡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交予某一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又伊隨意提供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均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