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第一0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甲○○最後一次自所有下列新竹商銀帳戶內領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有人存入三十九元至該帳戶內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申請取得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某一成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你涉有洗錢案,需與檢察官聯絡云云,再由集團中另一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你所涉洗錢案,需馬上匯款至指定之上開甲○○帳戶,以釐清案情,若證實並未涉案,即將於四十八小時內,將你所有款項匯回原帳戶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陷於錯誤,遂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十六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嗣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員警查得前揭新竹商銀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有筆十六萬元之匯款,且伊已未持有該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開戶後即交予某一友人使用,至九十五年十月間該友人始歸還該帳戶資料,伊即將該帳戶資料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內而未曾使用,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由伊存入一筆四萬八千元款項,而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存摺則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領出一萬八千元,該帳戶內之其餘存入支出資料均非伊所為,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不知該提款卡密碼何以為他人所知悉,伊乃迨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另至聯邦銀行欲辦理申設帳戶使用,而經員警告知該新竹商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方查知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機車行照及法院所寄伊犯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等原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業均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該新竹商銀帳戶,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新竹商銀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五至六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反詐欺宣導被害人訪問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二六頁)、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二二頁)、新竹商銀西屯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竹商銀西屯字第0九六000二八號函附存戶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交易明細表(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七號警卷第八至十八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一四三三三號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而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均陳稱伊在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歸還上開新竹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將帳戶資料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中而未使用,伊僅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存入四萬八千元及領取最後二筆款項三萬元、一萬八千元,伊取回上開帳戶後因均未使用該帳戶,故未留意有無遺失,而未曾報警或掛失等情在卷;然觀諸被告之上開帳戶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領出一萬八千元止,其間有多達十次以上之小額領款資料等情,既有新竹商銀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證(附於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一四三三三號警卷第二二頁),可見倘若被告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自伊友人處取回後即放置在所有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當係經常使用並檢視伊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疑,從而,被告事後辯稱因伊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後即未曾使用,故全然不知伊上開帳戶何時遺失,而未曾報警或掛失云云,即顯然無可憑信。
(三)況且,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新竹商銀帳戶資料既為被告平日存取伊不願為伊妻子發現之私用款項時所用者等情,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謹慎保管、重視並經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伊乃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亦有機車行照、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法院判決書等不願遭伊妻子發現之物品同時遺失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是否遺失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竟延至近一個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經警告知而查悉業已遺失之餘地。基上,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乃係於不詳時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而堪認被告乃係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始未曾以該帳戶遺失或遭竊為由報警或辦理掛失至明。再查,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領出一萬八千元後,尚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一月四日分別有存入三十九元及支出二十七元之交易資料,迨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方有上開被害人所匯入十六萬元之款項交易,且隨即有多筆提款金額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竹商銀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證(附於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一四三三三號警卷第二二頁),則參以被告陳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乃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領出一萬八千元等情,顯而易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乃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領出一萬八千元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有人存入三十九元至該帳戶內前之某日,交予某一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甚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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