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五五號十八樓之四之超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超值百貨)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公司地址為該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賣場),明知超值百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因經營不善而虧損,無法支付投資人紅利,竟意圖為超值百貨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仙秋謊稱該公司經營前景極佳,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年之後保證獲利八萬元,丙○○因網路交友認識乙○○後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與簡仙秋一同向乙○○告知上開投資方式,致乙○○誤認超值百貨營運狀況良好,仍有獲利,而應允投資,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在台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內簽約投資超值百貨,而甲○○明知超值百貨當月已經無力週轉,不可能獲利,竟仍指示丙○○告知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彌補超值百貨之前虧損所積欠之債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內,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六十萬元予甲○○所負責之超值百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超值百貨結束營業,甲○○未出面解決上開投資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對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對甲○○提出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所經營之超值百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經虧損,惟仍未停止招募他人投資之事宜,九十三年九月間乙○○投資超值百貨時,伊知悉並透過丙○○取得乙○○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並將乙○○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支應超值百貨之前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為超值百貨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九十三年九月間伊代公司收受上開投資款時,是想看看是能否繼續營業云云,惟查:(一)甲○○所擬交付投資者之超值百貨權利合約書上記載:「乙方自權利標的實際營業日起算五年內,對其營業毛利扣除營運成本後(淨利),因乙方依該權利標的所持比例以百分之五十作為權利報酬,其餘由甲方依本約自由分配」等語,對於投資人所佔之投資比例並未載明,有超值百貨權利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另通知乙○○其所投資每一萬元係分得四百五十分之一的盈餘,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顯然被告於乙○○投資之時,已經沒有打算支付紅利予乙○○。(二)超值百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經虧損,惟仍未停止分紅予丙○○等員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另超值百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資金缺口至少已達三百萬元,而由出資股東 李崑榮 以現金三百萬元支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崑榮到庭結證明確。
(三)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告知被告其友人乙○○有投資之意願時,明知丙○○告知乙○○之投資獲利方式為五年後將獲利八萬元,且告知乙○○超值百貨營運狀況良好,乙○○顯因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仍指示丙○○告知指定帳戶以取得上開資金(合計六十萬元),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乙○○投資前後之狀況應知之甚明,而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狀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伊只是判斷錯誤,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二件、超值百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二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簡仙秋向乙○○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詐得金額為六十萬元,犯後曾經試圖彌補乙○○,並返還部分詐得款項十二萬元,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並經乙○○到庭結證明確、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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