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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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文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文件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陳茂棻 於民國92年1月1日所立如附件壹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繼承人陳茂棻於民國94年10月6日所書如附件貳所示之字據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茂棻(男,民國10月0月00日生,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亡故,被繼承人陳茂棻生前分別於92年1月1日立有如附件壹所示內容為「余今屆八十二歲一生節儉渡日僅剩下老舊房屋兩棟其一坐落在台中市○○○○里○○街○○○號(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歸長子 參來 所有。另一棟為眷舍位於台南市北區湯山新村奉(總部(58)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令分配使)待該眷舍重建完成後即可移入居住(附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歸 惠來 所有恐口無憑以遺囑為證。父陳茂棻親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及於94年10月6日自書如附件貳所示內容為「參兒(0000000000):保險箱的鑰匙(4158)放在我書房白衣櫃左下層所有財物均作家用(以兩孫讀書結婚為主)請妥為保管並向家人宣布(惠來可免) 父茂棻 親筆94.10.6」之字據(以下簡稱系爭字據)。惟被告質疑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之真實性,致原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陳茂棻於郵局及台灣銀行之遺產,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之真正等語。
二、被告主張:被告不確定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是否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茂棻所自書,且認為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並非遺囑,縱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為遺囑,惟係被繼承人陳茂棻神智不清下所書,故為無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自書遺囑影本1紙、自書字據影本1紙、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1紙、授權書影本1份、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紙、郵局存簿節本影本1份、台灣銀行存摺節本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使用全戶戶籍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到庭陳述否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為真正(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系爭字據為被繼承人陳茂棻所自書並親自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榮譽國民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紙、字據影本1紙、遺囑影本1紙、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1紙、年鑑日記1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囑、系爭字據是否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年鑑日記上被繼承人陳茂棻之筆跡、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與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年鑑日記之筆跡相符,而92年1月1日所立遺囑之印文與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之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603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國人對於印章使用之重視,個人擁有數不同印章係為常態,況被告最後到庭陳述亦不否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上被繼承人陳茂棻之筆跡、印文為真實(見本院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問題、印文係原告持被繼承人陳茂棻之印章所蓋及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係被繼承人陳茂棻在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所書或他人假造筆跡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及系爭字據係被繼承人陳茂棻所自書,應可採信。又系爭遺囑全文,既係被繼承人陳茂棻親筆自書,且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認符合前揭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茂棻於民國92年1月1日所立如附件壹所示之系爭遺囑及於94年10月6日所書如附件貳所示之系爭字據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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