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109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170840號收件,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巨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騰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6個月,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惟巨騰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29日,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4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巨騰公司與原告間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負之上開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260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丁○○乃於95年8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路○段○○○號)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實則為無償行為。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5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5年8月9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被告丁○○對於與巨騰公司互為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於94年8月1日繼承其母親訴外人 黃許香 而來,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贈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價金,總計約7,000,000元,被告丙○○除先以丁○○所欠之借款3,000,000元左右抵付價金外,另自行負擔4,000,000元之房屋貸款。關於價金之交付,被告丙○○陸陸續續從其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匯入黃許香與被告丁○○帳戶,另被告丙○○之經紀人張英豪,亦替丙○○匯了幾筆錢,其金額合計為1,312,552元,另被告丁○○於94年4月中風之後,被告丙○○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金額合計2,714,860元,被告丙○○係以被告丁○○所欠之借款來抵作價金,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關係確實為買賣而非贈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巨騰公司於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6個月,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巨騰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29日,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4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丁○○依法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6260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丁○○乃於95年8月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核與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二人間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關係究係買賣抑或贈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實則為無償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總計約7,000,000元,被告丙○○除先給付丁○○3,000,000元左右,另自行負擔4,000,000元之房屋貸款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有對價價金之約定,後者則無,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就此一爭執事實之存否,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較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然查,被告抗辯被告丙○○係以被告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抵作買賣價金云云,惟就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金額為何,被告原先抗辯:被告丁○○原欠被告丙○○300,000元房貸,丙○○又有拿500,000元讓被告丁○○去學電療,另外200,000元是被告丁○○在大陸三個月的生活費用,被告丁○○另外再向被告丙○○拿2,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云云(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來又改稱為被告丙○○曾匯款1,312,552元給被告丁○○,並借予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2,714,860元,合計共為4,027,412元云云(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抗辯不一,其憑信性本屬可疑,又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曾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2,714,860元與被告丁○○云云,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抗辯該些借款均係交付現金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往來明細及銀行存摺所示,被告丙○○給予被告丁○○之金錢均係透過匯款方式為之,其中有數筆金額僅為5,399元,亦透過匯款方式為之,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多達39項,金額有高達500,000元、350,000元甚至1,000,000元,被告卻反而辯稱此些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其抗辯顯違常理,不足採憑。又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曾匯款1,312,552元給被告丁○○,並提出訴外人黃許香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嘉義民權路郵局存摺與被告丁○○富邦銀行存摺及被告丙○○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為憑,然查,訴外人黃許香為被告丙○○之祖母,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父親,均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丙○○依民法之規定本對該二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匯款明細,其期間從92年12月12日開始至今,所匯之金額每月最多為3,5000元,被告丙○○既對被告丁○○及訴外人黃許香負有扶養義務,尚難認定其彼此帳戶間之往來匯款金額係被告丁○○向丙○○之借款,且依被告所提出往來明細顯示,丙○○3年來匯入訴外人黃許香之帳戶金額為265,399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金額為344,397元,總金額合計亦僅有609,796元,與被告所抗辯之1,312,552元,顯有未合,且其匯款期間長達3年,次數有28次之多,被告丁○○3年來卻均未還款,被告丙○○猶仍繼續匯款,此亦顯與借款常情有所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匯款金額均係係被告丁○○向被告丙○○之借款云云,亦顯無理由。基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有對價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自難認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關係為有償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移轉之原因關係應為無償贈與契約等語,應可採憑。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號亦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本金1,94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移轉行為,自會導致被告丁○○之財產減少,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5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5年8月9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附表一│├─────┬──────────┬─────┬────┤│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地號)││公尺)│││││││├─────┼──────────┼─────┼────┤│嘉義市竹圍│建│59.00│1/1││子段│││││0000-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式樣│平方公尺)││││││主要│││││││建築│││││││及房│││││││屋層│││││││數│││├───┼────┼────┼──┼─────┼────┤│嘉義市○○○○段│竹文里10│鋼筋│總面積:│1/1││竹圍子│0128-│鄰博愛路│混凝│105.66│││段│0006│2段100號│土加││││02055-│││強磚││││000│││造2│││││││層│││└───┴────┴────┴──┴─────┴────┘┌───────────────────────────┐│附表二:│├───┬─────────────┬─────────┤│編號│項目│金額(單位:元)│├───┼─────────────┼─────────┤│1│拜師醫療費(大陸上海市)│500,000│├───┼─────────────┼─────────┤│2│桃園中正機場-上海市─┐││││上海市-四川成都│機│200,000│││成都-深圳(橋頭市)│票││││深圳-上海-台灣─錢││├───┼─────────────┼─────────┤│3│颱風修繕(3樓鐵皮屋)│70,000│├───┼─────────────┼─────────┤│4│執照及雜支、設備(拔罐)│60,000│├───┼─────────────┼─────────┤│5│徵加盟店廣告費(高雄、台南│115,000│││嘉義)││├───┼─────────────┼─────────┤│6│診療室、加高(混凝土)│20,000│├───┼─────────────┼─────────┤│7│水電工(6,000元、3,000元、│11,800│││3,800元)││├───┼─────────────┼─────────┤│8│地毯│10,500│├───┼─────────────┼─────────┤│9│油漆│11,000│├───┼─────────────┼─────────┤│10│醫療床│2,700│├───┼─────────────┼─────────┤│11│醫療床床罩(2組)│2,500│├───┼─────────────┼─────────┤│12│水泥工│32,000│├───┼─────────────┼─────────┤│13│招牌、電腦貼字│18,000│├───┼─────────────┼─────────┤│14│木工櫃│6,500│├───┼─────────────┼─────────┤│15│木工小櫃│3,500│├───┼─────────────┼─────────┤│16│木工(發功台)│11,500│├───┼─────────────┼─────────┤│17│鋼架│4,500│├───┼─────────────┼─────────┤│18│床│2,500│├───┼─────────────┼─────────┤│19│鐵架│1,990│├───┼─────────────┼─────────┤│20│清潔工(打腊)│4,000│├───┼─────────────┼─────────┤│21│盆景│3,700│├───┼─────────────┼─────────┤│22│神具│2,800│├───┼─────────────┼─────────┤│23│匾額(整修) 竹崎 (日日新)│2,000│├───┼─────────────┼─────────┤│24│扶輪社匾額│8,000│├───┼─────────────┼─────────┤│25│飲水機(全國電子)│5,580│├───┼─────────────┼─────────┤│26│名片、信封(6,500元、990元│8,290│││、800元)││├───┼─────────────┼─────────┤│27│醫療附屬品│7,000│├───┼─────────────┼─────────┤│28│毛巾、電療杯│5,000│├───┼─────────────┼─────────┤│29│美術燈│4,000│├───┼─────────────┼─────────┤│30│彈簧床│3,000│├───┼─────────────┼─────────┤│31│展示架│5,000│├───┼─────────────┼─────────┤│32│傳真機│4,000│├───┼─────────────┼─────────┤│33│冷氣機(原稿誤繕為冷機機)(│56,000│││一機二用)││├───┼─────────────┼─────────┤│34│扶輪社動員費(2,000元、│24,500│││4,000元、7,500元、5,000元││││、6,000元)││├───┼─────────────┼─────────┤│35│付房屋貸款│350,000│├───┼─────────────┼─────────┤│36│ 吳政英 (借款)│35,000│├───┼─────────────┼─────────┤│37│大陸社長(欠款)│40,000│├───┼─────────────┼─────────┤│38│六福小鋼珠(9個月)│1,000,000│├───┼─────────────┼─────────┤│39│打麻將│63,000│├───┴─────────────┴─────────┤│合計2,714,8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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