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停在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該T型扳手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乙○○復持上開扳手欲開啟前揭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及T型扳手一支(保管字號:
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七號),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