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
.3代理人乙○○
2相對人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二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8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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