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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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之二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二三五七、二三五八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票號:2357、2358號)2張為擔保,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然聲請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除未納入標售範圍者外,業經標售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9月4日交割在案,聲請人已無任何營業收入或其他財源可支應上開假扣押所需之擔保品,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3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改由重建基金委託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提供,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存保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無實體公債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04000423號函、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3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中央存保公司92年7月24日存保業字第920021345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