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96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6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日扣除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8日,計至同年
9月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