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雄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6年9月11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及96年度審聲字第1079號等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對因停止執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