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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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九五號
聲請人大宗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仁崇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大眾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AAI0000000號支票一張。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後,申報期間屆滿但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報紙並未刊登右述公示催告裁定全文,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請聲請人憑掛失止付通知書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登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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