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何明田 被告 吳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予袋地通行權,並償還花蓮市○○段○○○○○○○號容積率;嗣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袋地通行權訴之部分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如99年6月8日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撤回償還容積率之訴,被告對訴之撤回部分表示無意見;原告復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袋地通行權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如101年10月16日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及撤回,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014-1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8年6月1日向被告之父 吳錫華 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一筆,之後該土地分割為1541、1541-1、1541-2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查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之1014-1地號部分土地始得連結無名巷道至公路(新興路)。88年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吳錫華允諾將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用,而該作為通路使用之混凝土路面至今已供通行13年之久,被告自吳錫華處受讓1014-1地號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花蓮市○○段○○○○○○○號土地是父親生前贈與給我的,原告本可由同段1540地號農地通行至無名巷道連結新興路,因為該農地被地主封了,所以轉而通行現在的混凝土路面,該混凝土路面原是其兄在系爭土地飼養豬隻、經營魚池,供作運送飼料通行之用,不是給車走的,現在該混凝土道路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只是車輛迴車時會用到,且隔壁鄰居也會在土地上堆置物品,目前1014-1地號土地已規畫為公園預定地,但未徵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可主張受讓通行權部分,雖於98年1月23日才經法律增修通過加以適用,然於修法前,亦應認該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故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人時,仍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由上可知,就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或讓與行為,而有上開通行之必要時,不論於修法前、後,均得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主張受讓分割通行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向被告之父吳錫華所購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套繪地籍之航照圖與地籍圖謄本等件可參,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資認定。
(二)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父親吳錫華所有。原告係於88年6月1日與吳錫華簽約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572平方公尺,簽約之後於88年10月8日土地分割為1541(3,532㎡)、1541-1(40㎡)地號二筆,但於89年6月14日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立約日期89年5月22日之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卻漏列分割後之1541-1地號土地,致使原告受讓移轉之土地面積不足,嗣原告訴由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38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吳錫華之繼承人 吳子重 應將買賣標的之1541-1(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8年3月3日申辦該土地登記完畢,99年6月11日154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1541(3,242㎡)、1541-2(290㎡)地號二筆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頁6)、土地分割異動清冊(頁103)、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頁44)、土地登記申請書(頁112-124、155-166)等可稽。而1014-1地號土地則是被告於89年9月14日自父親吳錫華處受贈而取得(頁16、72-93)。是上開土地原均歸屬吳錫華一人,因買賣及贈與關係而使土地分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並因此而成為袋地,則依前揭規定,袋地所有人即原告若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而有通行之需要,自得請求通行另一受讓人即被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又被告係因受贈,而非繼承取得1014-1地號土地,故即使被告之父吳錫華同意將1014-1地號土地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用,而與被告成立通行使用之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法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故被告請求通行之權利,乃源自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應非原告訴狀所稱被告繼受吳錫華同意通行使用之債之契約關係,負有提供土地通行之契約義務,先予敘明。
(三)據原告所陳,系爭土地本來有魚池,伊88年購買土地當時沒有使用土地的需求,故土地仍由被告二哥吳子重經營魚池使用。該土地原本可從他人土地上的小路通行,後來地主把小路封起來,被告二哥就在1014-1地號土地上舖設混凝土道路通行,而該混凝土道路舖設時,被告父親還在世,也同意以該混凝土路通行,直到89年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吳子重把土地交還給伊後,伊開始通行混凝土路面連接至無名巷道。被告亦稱其家人原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魚池、飼養豬隻,該混凝土道路是做為運送飼料通行之用,不是給車子走的,現在該混凝土道路都是原告在使用,其只有車輛迴車時會用到等語,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立即使用,而仍由吳子重經營魚池,出入也都自1014-1地號土地之混凝土路面連接無名巷道至新興路,吳子重將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亦繼續使用該混凝土路面,故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狀況,應與現今狀況相同,並無差異,且該混凝土路面舖設之初原本即在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可對外通聯至無名巷道,現存狀態即為可供通行之路面,無需另行開闢,另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混凝土路面面積約為31平方公尺(頁182),被告平時對該混凝土路面並無其他使用收益情事,若原告繼續通行使用對被告權利損害並未加劇,足堪認係對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也最適切之處所。因此,本院審酌各周圍地現行使用狀況,以及系爭土地與1014-1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因分別讓與不同人後才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等情,認原告主張得自被告所有1014-1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通行至無名巷道(即1538-4、1539-4、1539地號土地),誠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可由1540地號農地通行至一般道路,因為該農地被地主封了,所以轉而通行現在的混凝土車道,該混凝土路面是供養豬、養魚推飼料通行之用,不是給車走的,且原告請求通行的路面過寬等語,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1540地號土地與連接無名巷道之周圍因架設鐵皮圍籬阻礙通行,現場僅有原告所指該混凝土路面可連結無名巷道(參卷頁173至174勘驗筆錄),且通行該混凝土路面乃維持原狀而使用,並不需先除去其他障礙物或鋪設路面始得通行已如前述,若現又改令原告通行1054地號土地,第三人即須承受將鐵皮圍籬拆除,並重新規劃連結無名巷道最適宜之位置及路寬等不利益,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況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本可請求通行1041-1地號土地,自無由任令被告以系爭土地原係利用其他周圍地通行,及該混凝土路面本非供汽車通行等,據以否定該混凝土路面得供作原告通行之權利。
(四)末被告雖稱目前1014-1地號土地政府已規畫為公園預定地,故不適宜作為聯外道路云云,且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10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若供作系爭土地通行之用,恐影響公園用地之整體規劃(參卷頁186)。惟該函文亦載稱公園用地實施開發之時程將視預算經費情形再據以執行,而1014-1地號土地至少於89年時即已被編為公園用地(參卷頁85),至今卻仍未規畫徵收,難期有立即實施開發之可能。則考量原告現實通行之需求,以及土地原有使用狀態之維持等,原告主張通行該混凝土路面仍屬妥適,尚不得以1014-1地號土地被編定為公園用地為由,犧牲原告自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由101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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