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屬於公法行為,其徵收時效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8,800元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理應免予以徵收。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26日繳納再次通知書屬第1次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限期通知繳納,如未依限繳納後始得依法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既然未依法再次通知上訴人,即於94年6月1日擅自處罰上訴人罰鍰3,000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公路法第75條規定,係於90年3月1日修法增定,卻可處罰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行政程序正進行中,應採我國法律從新從輕主義,況且行政程序法已於88年2月3日公布實施,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次,原審認知有誤,因為徵收機關(交通部)都確認這屬第1次通知,而且上訴人戶籍均設在屏東縣,且戶籍祇異動1次,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再者,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僅系單純之觀念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且函示均以再次通知為要件,與本件徵收機關(交通部)確認這屬第1次通知有別。況依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顯然被上訴人以該解釋函做為依據是錯誤的。此外,我國現行汽燃費乃採「隨車徵收」方式,所謂汽燃費「隨車徵收」,係按車輛種類及使用燃料別(汽、柴油)及汽缸總排氣量來劃分等級,由各公路監理機關分別隨車代徵之,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可見我國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採定期定額徵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云云,提起上訴。惟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淑玲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